申请人:安丘市景芝镇兴达农牧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40843号“兴达牧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537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自宣告无效之日起已满一年,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59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