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晓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6590号“晓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5114号、第161019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晓慷”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晓康”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