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72174号“好世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好世多 16172174

阅读:20165 2025-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好世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2174号“好世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62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好世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希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2174号“好世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62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好世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销售发票、采购合作合同、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浓肉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该商标经大力宣传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裁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好世多”品牌产品超市陈列图;

  2、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销售发票;

  4、电商平台信息及网红带货截图、订单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产品照片;

  6、电商平台宣传及销售;

  7、合同及发票;

  8、市场营销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其内部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除复审商标之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还拥有多件“好世多”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用于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他文书、判决。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补充阶段的证据涉及的商品包括熟肉制品、肉罐头等系列食品,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好世多”商标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其他案件的裁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不予认可。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素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浓肉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6日至2023年09月25日期间是否在“浓肉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5、8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合同所涉及的商品包含熟肉制品、肉罐头制品、面制品系列,但其证据3发票中的商品基本为鸭肉排、鸭翅、鸡翅尖及方便食品,并非复审商品,包含肉罐头制品、面制品的合同并未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证据4、6、7所涉及的大部分商品并非复审商品,部分电商平台信息未体现相关商品具体销售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09月26日至2023年09月25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6172174号“好世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好世多 1617217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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