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元一沉香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沉香科学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69397125号“香山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2年申请人依据其企业所在地中山市的“香山文化”而创作了“香山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香山赋”标识使用在茶叶及线香商品上,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中山市,且两企业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仅门牌号不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企业及其“香山赋”品牌明显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香山赋”品牌茶、线香产品组合的礼盒套装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出货单、发票等材料;
2、关于申请人“香山赋”品牌的网络宣传报道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27号,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27号第16卡。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69393153号“香山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香山赋”商标的抢注,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首先,本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香山赋”标识在先使用在茶叶、线香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中山公交集团、文旅中山等网络媒体宣传号对“香山赋”礼盒(茶、线香)进行了宣传推广。据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香山赋”标识已在先使用在茶叶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均为中山市五桂山商业街27号,仅门牌号不同。且被申请人还曾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69393153号“香山赋”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香山赋”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茶叶”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月饼”商品上在先使用“香山赋”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月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