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15361号“王吉天 173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769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一直在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使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已使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始于1739年,该商标使用在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不会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凉城县志摘录页、暂缓审理请求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1739”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