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华市戈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炼军
申请人因第15303182号“敏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36号决定,于2024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金华市戈塔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手册、产品照片、销售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农业机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动工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执照经营范围一致。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体现了复审商标的使用状态。另外,同意撤销“电焊机、压缩机(机器)”两项商品,请求对其余商品不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实物、外包装拍摄;
2、产品手册及宣传海报;
3、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物流单、转账凭证;
4、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产品使用手册;
6、产品及外包装;
7、产品销售清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是否在“农业机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2、5、6、7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及商品实际使用情况;销售清单、物流单均可视为自制证据;转账凭证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商品,难以确定转账事由,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销售合同形成了对应关系。证据4亦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微信属于私人社交领域,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