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9118号“SuperSe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医用超声设备;医用超声成像设备;医用X光装置”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2652A号“SUPERS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31298号“se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互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30331号“π-se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在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医用超声设备;医用超声成像设备;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心率监测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