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10620号“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SI 63410620

阅读:58344 2025-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爱思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硕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3410620号“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IS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奶油发泡器、美食发泡器和充气气弹(气囊)等相关领域具有较…

  申请人:艾爱思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硕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3410620号“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IS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奶油发泡器、美食发泡器和充气气弹(气囊)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92586号“ISI”商标(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492586号“ISI”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在京东平台宣传售卖页面;

  3、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0372号《第63410620号“IS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无机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供制作汽水用的虹吸管及其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VUSH”、“SUPREMEWHIP”、“QUICKWHIP”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无机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ISI”文字与引证商标一“ISI”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1类供制作汽水用的虹吸管及其附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ISI”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VUSH”、“SUPREMEWHIP”、“QUICKWHIP”等四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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