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44266号“恒心健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心健身 77044266

阅读:79027 2025-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雷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4266号“恒心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8078号“恒心堂”商标、第30528695号“恒杺”商标、第28094898号“恒…

  申请人:苏州雷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4266号“恒心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8078号“恒心堂”商标、第30528695号“恒杺”商标、第28094898号“恒芯”商标、第72907291号“恒芯”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恒心健身”与引证商标二“恒杺”,引证商标三、四“恒芯”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户外广告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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