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玩童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9596号“放电宝 FUNTOP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38270号“FUNTOP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79382号“博金天下 FINTOP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充气堡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为“放电宝”,申请人将含有该文字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