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芙蓉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8256号“五星芙蓉 芙蓉泉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323号“芙蓉牌 HIISC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13710号“芙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07432号“芙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业基本信息及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他案件的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芙蓉”,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啤酒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复审商品外的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啤酒复审商品外的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