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401857号“龙之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之名 78401857

阅读:63005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方信九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榜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1857号“龙之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源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64441989号“龙之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02282…

  申请人:北京方信九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榜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1857号“龙之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源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64441989号“龙之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022826号、第46681094号、第68075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龙之名”系由书法体形式呈现,其中“龙”字占比较大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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