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德镇鼎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3478号“昌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333384号、第12196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消费群体、市场环境、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昌兴”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科学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