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53855号“金维冠JINWEIG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维冠JINWEIGUAN 49353855

阅读:67692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善济医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良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9353855号“金维冠JINWEI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善济医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良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9353855号“金维冠JINWEI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271317号“金领冠”商标、第43559320号“金领冠”商标、第6381243号“金领冠”商标、第6402868号“金领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金领冠”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第6402872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二、三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并给予法律保护。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且出售以牟取不当利益,扰乱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伊利荣誉大事记国外使用及“伊利”驰名商标认定材料;2、行业排名相关报道;3、创作证明;4、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5、在先商标申请注册信息;6、质量检测报告、专项审计报告;7、发票、销售合同;8、相关零售研究报告;9、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代理合同及发票、内部费用报销单、付款审批表;11、相关活动及活动现场照片;12、所获荣誉;13、在先受保护记录;1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涉嫌抄袭商标、被抄袭商标介绍;1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金维冠商标品牌介绍;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销售合同与发票;4、宣传物料;5、广告视频画面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欧格依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3年7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等商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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