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眭军红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72361992号“TREKMA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649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1038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65413号“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4640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1031号“M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604492号“M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454430号“TREK MA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004829号“TREK TRAVEL”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5332825号“TREK TRA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自行车制造商,“TREK”、“崔克”品牌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及销售已成为自行车行业领域内的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上述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除此之外还抢注其他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百科中对申请人的简介;申请人“TREK”商标全球注册列表;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销售中心、活动照片;申请人旗下公司的注册信息、经销协议;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产品销售至国内经销商的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赛事合作协议、发票、品牌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资料、产品介绍等;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骑行眼镜;儿童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体育用风镜”等商品、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七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TREKMADO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英文“TREK”,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体育用风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会对本案审理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