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58473号“青春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86315号“青春鸟”商标、第51405873号“QINGCN青春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有关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未被我局受理,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牌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牌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品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