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洛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60126号“CLOCK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91902号“CLOCK 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臆造词,不应该直译为“钟学问”,亦不属于日常用语。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 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检索截屏、商标查询、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申请人介绍及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文字“CLOCKOLOGY”构成,该文字易被译为“钟学问”,为日常用语。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