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朋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1275号“金牌孕婴板 JINPAIYUNYINGB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48556号、第54614197号、第45647924号、第54594931号、第40794467号、第45647926号、第437972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属不明确。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砖;石板;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使用的“瓷砖;建筑用玻璃;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人造石;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金牌孕婴板 JINPAIYUNYINGBA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金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权利状态待定。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