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27578号“DI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BO 77327578

阅读:115214 2025-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帝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7578号“D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1389号“迪伯D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6450号“帝…

  申请人:南通帝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7578号“D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1389号“迪伯D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26450号“帝柏D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IB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DIBO”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枕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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