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麟客国际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谭娅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913200号“SIC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025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服务合作协议及对应发票和转账记录;
2、线上商城网站及中文翻译;
3、防疫包成交证明;
4、人才招聘网站及中文翻译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证据仅为复印件,或未能体现服务项目,或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地证明了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1.商业信息代理;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4.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包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广告、展示商业信息的合作协议,申请人提交了相对应的收款回单对上述合作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及证据4,申请人网站为“mall.sicas.cn”,其网站页面亦显示有“SICAS”标识。综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商业信息代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商业信息代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