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洞庭山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山水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叮咚知多多(河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59874318号“洞庭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38836号“洞庭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7185号“洞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饮用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行业相同,经营地址相邻,其受让本案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争议商标并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行为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的档案、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维权行政裁定书;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和抖音宣传截图;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档案;5、申请人荣誉证书;6、市场占有率证明、品牌荣誉证书、资质证书;7、纳税申报审核报告;8、产品图片、网络搜索截图、经销合同、部分经销水站图片、部分销售发票;9、申请人参与展会、活动和公益情况;10、媒体报道;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申请情况和商标转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及经营发展布局而自行设计的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并非恶意囤积商标并转让牟利,其行为不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国原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2023年12月2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常熟市山水饮用水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洞庭脉”与引证商标一、二“洞庭山”、“洞庭”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啤酒、起泡饮料用粉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