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20177号“十月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十月甜及图 77820177

阅读:70951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智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谦以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0177号“十月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3260号“拾月麦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4745957A号“十月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

  申请人:张智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谦以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20177号“十月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3260号“拾月麦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4745957A号“十月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长兴麦可多食品厂已经注销,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长兴麦可多食品厂已于2023年12月8日被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无相关证据表明上述引证商标一被其他主体承继,上述引证商标一已不能在市场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冰淇淋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冰淇淋以外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咖啡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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