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康孟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1831号“COMMEDA Biotech 康孟达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5022号、第12927737号、第19469732号、第663029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生化药品;血液制品;杀细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兽医用细菌培养介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片剂;生化药品;血液制品;杀细菌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