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1636号“道道全 DAODAOQ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道道全 DAODAOQUAN 3681636

阅读:109375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傅庆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3681636号“道道全 DAODAO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道道全”是由汉字“道”加上禅师“道全”的…

  申请人:傅庆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3681636号“道道全 DAODAO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道道全”是由汉字“道”加上禅师“道全”的名字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道”指的就是“禅宗之道”,“道全”则是禅师“道全”的名字,“道全”禅师为佛教禅宗南宗五家之一“曹洞宗”的洞山祖庭住持法席。故,争议商标“道道全”用作商标使用伤害了宗教感情。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检索结果;

  2、“道全”禅师所属禅宗曹洞宗的检索资料;

  3、“禅宗史”对于禅师“道全”的介绍资料;

  4、《佛学大辞典》关于“道全”的检索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为国内知名企业,是一家集食用植物油及其相关副产品生产、科研、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油脂加工企业。争议商标“道道全”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过答辩人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二、争议商标“道道全”系答辩人独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品牌文化息息相关,具有独特含义。申请人的理由属于典型的穿凿附会、无中生有的情形,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2、审计报告;

  3、驰名认定;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产品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道”不是规范汉字,易产生不良影响。

  二、争议商标中的“道道”指定使用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三、争议商标中的“道道”为烈士名字,易产生不良影响。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为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有仿冒他人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网页查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2016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称佛教禅宗“道全”禅师的名字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易将二者相联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伤害宗教感情。争议商标的“道”字经图形化设计,不属于不规范汉字。另,争议商标整体文字构成不易使社会公众将其与烈士“陈桂芝(陈道道)”的姓名产生联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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