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芳婕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59389号“B•BANG TOP GRADE UNDERWEAR B.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57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针织服装;3.内衣;4.紧身胸衣(内衣);5.童装;6.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袜;3.围巾;4.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全部撤销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恳请查明事实,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狗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仓库、公司楼宇、生产车间照片;2、产品及产品包装、吊牌照片;3、天猫平台棒棒服饰旗舰店后台销售记录、店铺截图。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天猫店铺及所有产品链接均已失效,提交的店铺及产品截屏未经公证,所有链接及截图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唯一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标签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商业活动中进行过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天猫平台有关棒棒服饰旗舰店的检索结果及查询过程录屏视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链接列表及申请人在浏览器网址栏中输入产品链接的检索过程录屏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撤三答辩理由书及证据的标注版本;被申请人名下“棒棒”等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帽;袜;围巾;鞋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3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仅一张吊牌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但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商品;证据2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