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天禹航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8800号“天禹航燃TYG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3155号、第21582527号、第11785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的、持续性使用,其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各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禹航燃”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天禹”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力动力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力动力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力动力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