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64582号“中海莞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海莞府 67164582

阅读:61052 2025-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拱照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白浪华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对第67164582号“中海莞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莞府”、“莞府家宴”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是…

  申请人:袁拱照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白浪华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对第67164582号“中海莞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莞府”、“莞府家宴”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8808290号“莞府”商标、第13586539号“莞府家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仿冒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图片、“莞府家宴”所获荣誉、宣传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被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不正当手段的抢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以外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餐馆类服务上使用了“莞府家宴”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在先使用了“莞府家宴”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7164582号“中海莞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海莞府 671645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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