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美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米克朗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晶诺微(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光科技有限公司、欧米克朗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晶诺微(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254890号“ZENOMICR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ENOMICRON”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测试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一美光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2536号“美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器件;计算机存储器;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5914号、第3697568号“MICR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器件;含有半导体器件的印刷电路板;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器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欧米克朗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08459号“OMICRON ENERGY”,第G723857号、第G1258956号、第G1483038号“OMICRON”,第G723856号、第G1260218号“OMICR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工仪表;用于描述供电设备和供电组件测试的数据结构,尤其是电源系统保护设备,电流转换器,变频器和变压器,电压转换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测试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半导体器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54890号“ZENOMICRON”商标在“计算机;半导体测试设备;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装置;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