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93175号“FAMISHA法米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MISHA法米莎 21493175

阅读:61183 2025-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法米莎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21493175号“FAMISHA法米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法米莎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21493175号“FAMISHA法米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旭辉”在争议商标代理机构任职,原注册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具有明显的恶意。原注册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其共申请了48件商标,其中32件商标正在售卖,原注册人恶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荣誉资料、门店照片及销售资料、宣传广告资料、网络平台消费者评价及产品图片、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资料;原注册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维权记录及在先裁决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詹旭辉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在第11类“水管龙头;浴室用管子装置;坐便器;淋浴热水器;灯;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桐乡法米莎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旭辉在多个商品类别申请注册有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润维雅RNVIREAR”、“赞仁堂”、 “淑莱雅SOULAEAR”、“润梵希RUNFANXI”、“亲相印”、“亿福茗YIFUMING”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

  二、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使用在澡盆、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FAMISHA法米莎”与引证商标“法恩莎FAENZA”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浴室用管子装置;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冲水槽;便桶;抽水马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或重合性,在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查明事实4,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余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润维雅RNVIREAR”、“赞仁堂”、 “淑莱雅SOULAEAR”、“润梵希RUNFANXI”、“亲相印”、“亿福茗YIFUMING”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四、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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