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77425号“LQD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QDJ 51777425

阅读:50113 2025-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泉尊武刀剑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51777425号“LQD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一直在恶意复制…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泉尊武刀剑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51777425号“LQD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一直在恶意复制模仿抄袭申请人的“龙泉”商标,还将申请人知名商标“龙泉宝剑”的拼音首字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以此来逃避商标局的审查,其行为极其恶劣,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打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二、申请人早在1979年就已经在“刀剑”商品上成功注册了“龙泉”商标。申请人凭借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以及长期的使用、宣传,使得“龙泉”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恶意地将与申请人极为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第130250号“龍泉寳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31849号“龍泉寳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旦争议商标注册或者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决定、判决;2、商评驰字[2014]9号文件;3、被申请人相关使用资料;4、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荣誉证据;5、门店图片、产品包装图片;6、刀剑制作合作协议、相关影视作品海报;7、纳税证明;8、广告图片、广告费发票;9、检验报告;10、质量检验标准;11、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销售信息、销售发票;12、无偿公益形象代言授权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到的诸多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证据予以支撑。二、本案争议商标“LQDJ”是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行业客户完全可以凭借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现象,更不会影响行业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并非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根据第51777439号“LQBJ”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和第51788579号“LQBJ”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可知,第51777439号“LQBJ”商标和第51788579号“LQBJ”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完全一致,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无密切关联,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明确指向其商品来源,被申请人一直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并不造成申请人的任何损失,也并不会影响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相关文件、被申请人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猎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剑;刀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由我局认定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第26333451号、第26343381号“张叶胜制”在不予注册生效决定中,认定侵犯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第26344575号“武 龙泉宝剑”商标已驳回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猎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剑;剑;刀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LQDJ”为“龍泉刀劍”的拼音首字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剑”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相同行业,对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有所了解,更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而不应使新申请注册的商标更趋同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不利于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以及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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