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亿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71371号“RE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数码电影摄影机”应当属于0909群组,申请商标与第9414107号“RED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2836号“RED DRAG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决定在“闪存卡;电子存储器;录像机的硬盘驱动器;视频监视器;纯平显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数码电影摄影机”商品上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码电影摄影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