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90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2180号、第11570495号、第221429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引证商标一已过专有权期限,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在先商标列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23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关于汽车零配件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