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菱格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17364号“天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4557号、第434288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91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92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地板;金属门板;金属砖地板;金属门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金属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天格”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钩(扣钉);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铃(非电动);金属挂包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钩(扣钉);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金属门铃(非电动);金属挂包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