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正水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2661号“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60491号“E SYSTEME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60491号“E SYSTEME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第9类第21963647号“E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池;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热调节装置;恒温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其知名度已及于本案。故申请商标不具备所谓延续性注册的事实基础。基于此,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其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