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鸿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5318号“鸿钧HONGJ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5875号、第14639807号、第30772374号、第8225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包装好的肉、以牛奶为主的牛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虽经设计,但相关公众从整体视觉等方面仍可将其作为汉字“鸿钧”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鸿钧”、引证商标三、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鴻鈞”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