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醉三余 72615276

阅读:133887 2024-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三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酒办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点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酒办人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615276号“醉三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

  异议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三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酒办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点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酒办人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615276号“醉三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醉三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酒;青稞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13237号“醉三秋”、第4430487号“醉三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汽酒;清酒;青稞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醉三秋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5276号“醉三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醉三余 726152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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