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74236号《关于第64719947号“ROBO-0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076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07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5582号“ROBO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核准注销,该事实状态的变化已经影响案件结论,故被诉决定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1、鉴于在本案重审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核准注销,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97955号“ROBOSALE”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080047号“ROBOTR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无人驾驶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