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扬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9374号“洛邑全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76120号、第74924291号、第35022751号、第51990094号、第53474308号、第60259572号、第758936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全蝎”正为申请人主营产品,与指定商品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洛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全蝎”为中药名,指定使用在药用人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