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鲁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99317号“鲁村双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3574号“鲁邑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呼叫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荣誉证书、包装袋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鲁村双喜”,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鲁邑双喜”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多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