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和嘉美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9168号“美业帮扶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77518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8994号、第23594690号、第25632380号、第20756750号、第20762283号、第22233295号、第64773444号、第11528278号、第15577114号、第21198174号、第21803177号、第24693371号、第24698123号、第249451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五)在构成、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并且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美业帮扶平台”,与引证商标一“美业优品”、引证商标二“美业严选”、引证商标三“美业管家”、引证商标四“美业云联”、引证商标五“美业帮手网”、引证商标六“美业助手”、引证商标八“美业汇”、引证商标十三“美业学堂”、引证商标十四“美业课堂”、引证商标十五“大美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至十五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三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美业帮扶平台”与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美业帮扶平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由常由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