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国勋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国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984849号“智钉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智钉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化学研究;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58号、第44039820号、第49497722号“钉钉”,第43629452号“钉”,第22258417号“钉卡”,第33439384号“钉钉智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的“钉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84849号“智钉友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