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38228号“威迪克斯 WEI DI KE 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威迪克斯 WEI DI KE SI 72038228

阅读:88271 2025-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梁裕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38228号“威迪克斯 WEI DI KE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5854号“威莱克斯 NUOJIE FINLAY”商标(以下…

  申请人:梁裕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38228号“威迪克斯 WEI DI KE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55854号“威莱克斯 NUOJIE FIN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61690号“威卢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1525号“威克斯及图”商标、第7067216号“威迪斯 VEDIS”商标、第16612976号“威迪克 WEIDIKE”商标、第70838829号“威林克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2935号“威迪斯”商标、第8447883号“威泰克斯 VICTEX”商标、第15207206号“威克斯 健美·健身·俱乐部 VIGOROUS AND GRACEFUL V及图”商标、第16768548号“威迪斯 WEDIS”商标、第20553845号“威麦克斯”商标、第23071360号“威迪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四、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5182号“威尼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368571号“威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5182号“威尼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26182号“威麦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七、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2289号“威弗克斯 W-FO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372942号“威科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七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八、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3933号“威克斯 V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0554288号“威麦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3462224号“威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状态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九、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八、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十一、十六、十七、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前述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羽毛球拍;运动用拍;乒乓球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护肘(体育用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十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休养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腰带;披肩;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电动游艺车;球拍;体育活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二核定使用的羽毛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十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威迪克斯”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十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腰带;披肩;手套(服装)”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电动游艺车;球拍;体育活动用球;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第30类商品、第32类商品、第41类“流动图书馆”服务、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商品、第28类其余商品、第33类商品、第41类其余服务、第43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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