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官华生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69678号“深圳餐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深圳”作为申请人字号组成部分,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所包含的“深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进行申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深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深圳餐具”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