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44391号“启智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启智岛 58844391

阅读:114678 2025-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启智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小良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58844391号“启智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启智岛”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启智岛”商标属于申请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

  申请人:深圳市启智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小良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58844391号“启智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启智岛”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启智岛”商标属于申请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启智岛”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启智岛少儿科创实验室前台等照片;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前台图片及公司介绍等证据材料均为证明力弱的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启智岛”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以及证据加以佐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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