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克斯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92275号“SNAPBA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4809号“SNAPBACK THE AUTHENTIC YUPOONG YUPOONG SINCE 1974及图”商标、第24734810号“SNAPBACK THE CLASSICS YUPOONG SINCE 1974及图”商标、第16335554号“GALXBOY及图”商标、第65513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洽谈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单词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未向我局申请将引证商标四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SNAPBACH”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SNAPBACK”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引证商标四是否转让给申请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