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焱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0760号“1&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1246号“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5775号“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08102号“CN.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849484号“1919.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77196号“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474463号“1919.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22917号“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697856号“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572250号“1919 酒类连锁超市 LIQUOR CHAIN STORES 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698804号“1919 快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以及第47447326号“19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9.”与引证商标一“1+9”商标相比较,在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相比较,整体尚可区分,故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