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均易康健康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超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73470989号“均康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653097号“均易康”商标、第18653101号“JUNYIKANG”商标、第19375754号“均易康”商标、第34990654号“均易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均易康”品牌经过在中国广泛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经查询其名下申请注册了68件商标,已超过企业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提出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将注册商标进行买卖。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均易康”品牌的使用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网站上买卖商标的查询页面;
4、被申请人企业基础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2969770号“均唐”商标、第72819717号“均营百康”商标等。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在网上进行公开售卖。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均易康”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近70件商标,且多件商标均在网上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兜售商标牟利的主观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