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966483号“陈氏 金福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32280号、第7050836号、第891647号、第7275621号、第26810391号、第47122927号、第16079841号、第9761021号、第32567397号、第49760338号、第3032201号、第13390707A号、第13659835号、第59436063号、第60482738号、第7733602号、第40630110A号、第10838982号、第11424492号、第186172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一、在第29类商品上: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福元”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福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元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陈氏”,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0类商品上: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福元”与引证商标七“金福元”、引证商标八“金元福”、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福源”、引证商标十“金福沅”、引证商标十一、十四“福元”、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福元名茶”、引证商标十三“福元堂”、引证商标十五“福元贡点”、引证商标十六的显著识别汉字“福元堂”、引证商标十七“福元居”、引证商标二十的显著识别汉字“金福缘”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的显著识别汉字“陈氏”,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