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怡和嘉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87622号“氧乐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含义。且申请人将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增加“呼吸”服务的限定,故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介绍、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进行限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氧乐达”构成,其注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治疗服务、医疗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