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新能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盈盛恒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20526号“盈盛恒泰ENSOU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73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03日至2024年01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任何使用。鉴于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不能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品照片;2.产品供货合同、货物采购合同、技术服务报告、设备最终验收报告、销售发票;3.资质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评审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未经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或未体现使用日期,或体现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完全无关等,且各证据材料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数量显示器;秤;通讯传送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触摸屏;电池充电器;曝光胶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2中产品供货合同、货物采购合同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电子鼻”商品,合同中的产品配置清单中显示有“移动电源”、“配套便携式移动电源”等,且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同时,被申请人证据1商品图片显示移动电源等的外包装上标明了复审商标。由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移动电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电池充电器”商品与移动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1日